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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05月

修正「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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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63235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AED):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第三條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

第四條  公共場所應於設置AED之日起七日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進行登錄;其異動時,亦同。

第五條  公共場所設置AED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AED操作程序。

                 二、前款AED置放之處,離地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

                 三、AED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並有獨立電源;機體應標示產品序號及條碼。

                 四、設置AED之場所,於平面圖上標示其位置。

                 五、設置AED之場所,於其重要入口及AED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其標示樣式及顏色,規定如附件一。

                 六、前款標示,離地高度為二百公分至二百五十公分。

                 七、AED不得設置於水源旁。

     公共場所為長距離交通工具者,其AED之設置,得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公共場所,應指定負責AED之管理員(以下簡稱管理員),並登錄於資料庫;管理員異動時,亦同。

     管理員應接受並完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AED相關訓練,每二年應接受複訓一次,並登錄於資料庫。

第七條  公共場所應至少每半年檢查AED電池、耗材之有效日期及功能,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善保存至少二年;檢查結果,應登錄於資料庫。

     AED每次使用結束,應即補充當次耗材。

第八條  公共場所於使用AED急救結束後,應填寫AED使用紀錄,並於急救結束日起七日內,登錄於資料庫及上傳AED使用之電子資料。

第九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製作AED訓練教材,供宣導訓練。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經公告設置AED之場所,應進行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檢查。

     公共場所負責人、管理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就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AED設置;未能依期限完成設置者,應檢具書面理由,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並於該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設置。

      公共場所未依第三條設置AED,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AED安心場所之認證。

      設置AED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AED相關訓練者,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認證者,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樣式如附件二),其有效期限為二年,逾期失其效力。

第十三條  設置AED之公共場所,其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置AED訓練、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者,得加以表揚或獎勵。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修正規定

 

附件二修正規定

10日05月

公告修正「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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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63199號公告

修正「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 AED,以下簡稱AED)之公共場所如下:

(一)交通要衝:機場、高鐵站、三等站以上之台鐵車站、捷運站、轉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港區旅客服務區。

(二)長距離交通工具:高鐵、座位數超過十九人座且派遣客艙組員之載客飛機、總噸位一百噸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

(三)觀光旅遊地區: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風景區、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開放觀光遊憩活動水庫、觀光遊樂業、文化園區、農場及其他觀光旅遊性質地區。

(四)學校、大型集會場所:國民中學以上之學校、法院、立法院、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宗教聚會場所。

(五)大型休閒場所: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演藝廳、運動場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

(六)大型購物場所: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大型商場(包括地下街)、賣場、超級市場、福利站及百貨業。

(七)旅宿場所:客房房間超過一百間之旅館、飯店、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八)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旺季期間平均單日有一百人次出入之大型公眾浴場、溫泉區。

(九)公眾服務單位設施:警察分局、派出所、分駐所。

(十)特殊機構:一千名以上人員之軍營。

二、本公告之公共場所,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辦理。

20日04月

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安心場所之認證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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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緣起

    依據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12條規定,衛生署擬定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以下稱AED)安心場所之認證作業原則,讓直轄市、縣(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企業或相關團體等設置AED之場所有所依循,並透過認證機制,使民眾清楚辨識場所設置AED之位置,以及企業提供安全環境之用心,爰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辦理單位

    由直轄市、縣(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三、申請資格

    以下兩者皆可申請。

(一)符合「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公告之公共場所。

(二)非公告場所但有意願申請安心場所認證者。

四、申請方式

    申請安心場所認證者需登錄於衛生福利部「台灣公共場所電擊急救資訊網」(網址為tw-aed.mohw.gov.tw,以下簡稱AED資訊網),並填寫安心場所認證申請表後,列印申請表件(如附件1)向所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辦。

五、審查作業

    辦理單位須確認以下各項資料。

(一)申請確認之場所應完成AED資訊網之系統登錄程序。

(二)場所平面圖須標示AED位置,並有明顯指示標示,標示樣示及顏色(如附件2)。

(三)所有員工完成CPR+AED教育訓練達70%;管理員應完成管理員訓練課程。

1.員工定義以雇主為其納入勞保、公保、健保或其他同性質保險之所屬員工為分母。另亦鼓勵業者針對現場其它從業人員納入教育訓練對象,以增加施救即時性。

2.訓練單位可以衛生署公告之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機(關)構或相關團體、急救責任醫院、消防機關及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如附件3,受訓單位為動態資訊,詳見AED資訊網),或辦理單位認可之受訓單位辦理。

3.CPR+AED訓練課程及內容分為以下三類,各類課程內容詳見AED資訊網

(1)簡易版:只壓胸心肺復甦術與AED操作訓練課程,共90分鐘。

(2)完整版:完整心肺復甦術與AED操作訓練課程,共180分鐘。

(3)AED管理員:180分鐘的完整版訓練再加上40分鐘的管理員訓練課程,共220分鐘。

員工CPR+AED訓練以(1)或(2)擇一辦理;管理員則依照(3)辦理。

六、審查結果

    審查結果通過者,由辦理單位核發證書(附件4),其資格有效期限為3年。審查結果不通過者,得於補正後可隨時重新提出申請。

七、檢查或抽查

    經評定公告為通過之場所,在有效期限內,辦理單位應每年不定期檢查或抽查通過認證之安心場所設置之設備及教育訓練情形。如發生重大違規事件,辦理單位得註銷其通過資格。

附件1

AED安心場所之認證申請表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場所資訊

場所名稱

全名

(帶入)

統一編號

 

場所地址

(帶入)

AED開放使用時間(帶入)

□ 星期一至星期五___:00 至 ___:00

□ 星期六___:00至 ___:00

□ 星期日___:00至 ___:00

□ 星期______公休

場所開放時間緊急聯絡電話

(帶入)

傳真

 

負責人

 

員工總人數

(帶入)

管理員資訊

姓名

(帶入)

職稱

 

性別

 

電子郵件

(帶入)

連絡電話

(帶入)

行動電話

 

AED設備資訊(全可帶入)

經銷商名稱

 

連絡電話

 

廠牌

型號

序號

設置日期

保固期限

置放地點

 

 

 

 

 

 

 

 

 

 

 

 

 

 

 

 

 

 

 

 

 

 

 

 

員工訓練資料

課程名稱

辦理日期

訓練單位

完訓人數

 

 

 

 

 

 

 

 

 

 

 

 

 

 

 

 

 完訓比例(%)

完訓總人數______人 / 員工總人數 (帶入) 人 = (系統計算) %

※如本表有不敷使用,請另提供清冊資料

最近一次安心場所認證結果

        年度認證結果:□通過  □不通過     □首次申請

最近一次認證審查意見(無則免填)

 

改善措施

 

 

 

 

 

 

 

 

 

 

 

 

 

 

 

 

 

 

 

 

 

 

 

 

 

 

 

 

 

 

 

 

 

 

 

 

 

 

 

 

 

 

 

 

 

 

 

 

 

 

 

附件2

 

附件3

急救訓練單位清冊.PDF 

 

附件4

 

 

 

 

 

02日09月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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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11日衛署醫字第1020202525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AED):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

                 備。

第三條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

第四條  公共場所設置AED後,應上傳至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資料庫登錄表如附表一),登錄資

             料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轉該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其

             異動時,亦同。

第五條  公共場所設置AED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AED應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AED操作程序。

          二、應於該場所平面圖上標示AED位置,並於重要入口、AED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標示樣式及顏色如

                 附件二)。

          三、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

第六條  設置AED場所應指定管理員,負責AED之管理;管理員應接受並完成心肺復甦術及AED相關訓練,並每

             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七條  設置AED場所應定期檢查AED電池、耗材有效日期及其功能,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

            善保存備查;其保存期間,至少二年。

             AED每次使用結束,應補充當次耗材。

第八條  使用AED急救結束,設置AED場所應填寫AED使用紀錄表(如附表三)。

             前項紀錄表及AED使用之電子資料,應於急救事件結束七日內,郵寄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製作AED訓練教學內容,供宣導訓練。

第十條  設置AED之公共場所,其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該場所AED之管理,進行檢查或抽

             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一條  經公告應設置AED之公共場所,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未置有AED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

                設備者,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AED安心場所之認證。

                 設置AED場所百分之七十員工完成接受AED相關訓練者,得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前項認證,通過

                 認證者,核發證書(樣式如附件四),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應重新申請認證,屆期未申請認

                 證者,其原證書失其效力。

第十三條  設置AED之公共場所,其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置AED訓練、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

                 著者,得加以表揚或獎勵。

                 前項表揚或獎勵之條件、適用範圍、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公共場所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 登錄表

1) 場所資訊

場所名稱全名(必填)

                                       員工總人數:        人

 

場所名稱關鍵字索引(必填)

1.

2.

3.

4.

5.

場所地址 (必填)

縣      市鄉      村里      路    段    巷    號之 ,  樓  室

市      區鎮        鄰      街          弄             

場所經緯度 (選填)

經度

緯度

場所類型 (必填)

□ 1. 交通要衝:機場、高鐵站、二等站以上之台鐵車站、捷運站、轉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港區旅客服務區。

□ 2. 長距離交通工具:高鐵、十九人座以上航空器、總噸位一百噸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等交通工具。

□ 3. 觀光旅遊地區:國家級風景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風景區、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開放觀光遊憩活動水庫、民營遊樂業、文化園區、農場及其他等觀光旅遊性質地區。

□ 4. 學校、大型集會場所或特殊機構:高中以上之學校、法院、立法院、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軍營。

□ 5. 休閒場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演藝廳、體育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

□ 6. 購物場所:大型商場(包括地下街)、賣場、超級市場、福利站及百貨業。

□ 7. 旅宿場所:旅館、飯店、招待所。

□ 8. 公眾浴場或溫泉區:大型公眾浴場、溫泉區。

□ 9. 其他: 說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場所描述 (選填)

 

場所網址 (選填)

 

2) AED地點資訊

AED經緯度 (選填)

經度

緯度

AED置放地點 (必填)

 

 

AED地點描述(必填)

 

 

AED開放使用? (必填)

上班營業時間:

□ 星期一至星期五___:00 至 ___:00

□ 星期六___:00 至 ___:00

□ 星期日___:00 至 ___:00

□ 星期______公休

3) 管理員資訊

管理員姓名 (必填)

 

聯絡電話(必填)

電子信箱(選填)

開放時間緊急聯絡電話(必填)

 

管理員AED相關訓練

 

4) AED 產品資訊

經銷商名稱 (必填)

 

聯絡電話(必填)

AED廠牌、型號與序號(必填)

廠牌

型號

序號

AED 設置日期 (必填)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AED 保固期限 (必填)

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二 AED指示標示圖

 

附表三:公眾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AED) 使用紀錄表

AED資訊 (必填)

廠牌

型號

序號

1) 報告者資訊

報告者姓名(必填)

 

聯絡電話 (必填)

報告日期 (必填)

反應者身分(必填)

□病人親友 □醫護人員或救護技術員 □場所員工 □其他民眾

□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反應者訓練資料

(必填)

□不曾參加心肺復甦術 (CPR)或AED相關訓練

□曾經參加CPR或AED相關訓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詳

2) 事故資訊

事故地點 (必填)

 

事故通報日期/時間(必填)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時____分 (24小時制)

AED使用地點

 (必填)

□ 同事故地點

□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故描述 (必填)

 

3) 病患與急救資訊

病患資料

姓名(若知道):

病患性別 □男 □女 □ 不確定

病患年紀 約____歲

急救模式 (必填)

□沒有通氣,也沒有壓胸CPR □只通氣 □只壓胸CPR □通氣並壓胸CPR

□其他: 說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ED 抵達日期/時間

(必填) ____月____日 ____時____分 (24小時制)

AED 電擊次數 (必填) _____次

病患預後 (必填)

□現場曾恢復心跳 □現場不曾恢復心跳但轉送醫院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AR)

□急救無效並中止心肺復甦術 □明顯死亡 □其他: 說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病患轉送模式

(必填)

□119救護車      或□其他救護車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車輛或交通工具: 說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離現場時間::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時____分 (24小時制)

病患動向(必填)

□ 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醫院    □ 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說明:

填表人

    姓名:

    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

    填寫日期: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01日09月

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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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20202615號函公告

一、本公告之公共場所,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辦理。

二、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 AED,以下簡稱AED)之公共場所如下:

     (一)、交通要衝:機場、高鐵站、二等站以上之台鐵車站、捷運站、轉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港區旅客服務區。

     (二)、長距離交通工具:高鐵、座位數超過十九人座且派遣客艙組員之載客飛機、總噸位一百噸以上或乘客超過一

               百五十人之客船等交通工具。

     (三)、觀光旅遊地區: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風景區、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開放

               觀光遊憩活動水庫、觀光遊樂業、文化園區、農場及其他等觀光旅遊性質地區。

     (四)、學校、大型集會場所或特殊機構:高中以上之學校、法院、立法院、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三千

               名以上人員之軍營。

     (五)、大型休閒場所:平均單日有三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

               歌唱場所、演藝廳、體育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

     (六)、大型購物場所:平均單日有三千名民眾出入之大型商場(包括地下街)、賣場、超級市場、福利站及百貨

               業。

     (七)、旅宿場所:客房房間超過二百五十間之旅館、飯店、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八)、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旺季期間平均單日有一百人次出入之大型公眾浴場、溫泉區。

01日09月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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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
    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
二、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
三、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
    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四、重大傷病患:指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
    予以立即處置者。
五、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指依該離島、偏遠地區之醫療設
    備、設施及醫事人員能力,無法提供適切治療者。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
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4 條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
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
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
,亦同。
第 5 條  
救護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
並載明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
第 6 條  
救護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
並留存紀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醫院收治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一定傳染病或疑似一定傳染病之病人,
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將結果及應採行之必要措施,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
第 7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費憑證
。
第 8 條  
設有急診科之醫院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下列機制:
一、院內指揮組織架構與人員職掌。
二、因應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事故之人力、設備或設施調度原則。
三、假日及夜間時段之應變措施。
第 9 條  
急救責任醫院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之專責醫師指導
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得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給予線上醫療指導
。
前項線上指導之內容,專責醫師及救護人員應分別製作紀錄,並依規定保
存。
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01日09月

緊急醫療救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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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
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 4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
救護技術員。
   第 二 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第 5 條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
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其中
,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應予納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應建立
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並每年公布緊急醫療品質相關統計報告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轄區內之緊急醫療救護資源,配合前條第一項
之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辦理緊急醫療救
護業務。
第 7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災害及戰爭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
療救護有關事項;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緊急醫療
救護。
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
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及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二、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燒傷、空中救護及野外地區之緊急醫療救護等
    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三、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四、第三十八條醫院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標準及評定結果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中央或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第 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二項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
委託醫療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區域應變
中心),辦理下列業務:
一、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
二、即時掌握區域內緊急醫療資訊及資源狀況。
三、建置區域內災害醫療資源之資料庫。
四、協助規劃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事件之復健工作。
五、定期辦理年度重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演練。
六、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發生時,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調度區域
    內緊急醫療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七、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揮區域內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協助
    處理大量緊急傷病患。
八、其他有關區域緊急醫療災害應變事項。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調度、指揮之啟動要件、指揮體系架構、應變程序及
其他應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
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之諮詢。
二、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項之諮詢。
三、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五、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之諮詢。
六、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諮詢。
第 1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
醫院評鑑。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
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
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
    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
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
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
第 14 條  
前條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其
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
第 14-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
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
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第 14-2 條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
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第 三 章 救護運輸工具
第 15 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
,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
更時,亦同。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
    團體。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
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
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
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
部之規定。
第 17 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
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 18 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
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
術員。
第 19 條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
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
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
(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
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第 20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
費標準收費。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
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
,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
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
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第 2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
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
   第 四 章 救護技術員
第 24 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
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第 27 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第 五 章 救護業務
第 29 條  
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
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
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
機關(構)配合辦理。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等有關機關對發生於其鄰近地區之大量傷病
患,應予支援。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種
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
理之。
第 33 條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
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第 34 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
)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第 35 條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
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六 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第 36 條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
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
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
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
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第 3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
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
第 39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
前項第五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其轉診服務,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第 七 章 罰則
第 41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
    及用途之規定。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
    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
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
    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
    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
    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技術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違反
    第三十五條規定。
四、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轉診辦法之轉診要件、方式及應辦理
    之醫院聯繫與協調事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 46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 48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者
,不另處罰。
第 49 條  
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
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
    部分退還傷病患。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 51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受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
再申請設置。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之廢止,由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定緊急
醫療救護工作。
第 54 條  
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衛生
及消防主管機關辦理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之經費。
第 55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救護車設置登記及救護車營業
機構設立許可,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均衡緊急醫療資源、提升緊急醫療業務品質及效率,
對於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